(2013)川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82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立交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2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