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俞荣灿。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2007年开始,被告由于上班任务轻松,便沉迷于网络聊天,经常出去吃喝玩乐直到深夜才回家。为此,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让被告把更多的业余时间用在照顾家庭和儿子身上。但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几天几夜不回家。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多次请双方父母和公司领导出面劝诫,但被告仍执迷不悟。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痛心疾首、心灰意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成年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阮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余姚市泗门镇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余姚市私人建房用存量建设用地呈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增加了房屋面积并在房屋装修方面花费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建造房屋大部分资金是由原告父母承担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