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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西亚与李春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西亚,李春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768号原告樊西亚,男,1981年7月9日出生。被告李春艳,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樊西亚与被告李春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西亚、被告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西亚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李春艳与樊西亚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7日,樊西亚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XXX**。2012年10月16日,李春艳乘借车使用之机,在樊西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李岩,李岩又将车辆卖给了李刚。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李春艳与樊西亚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春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艳答辩称:不同意樊西亚的诉讼请求。涉诉车辆的指标已经给樊西亚了,涉诉的车牌现在在樊西亚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李春艳与樊西亚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7日,樊西亚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XXX**。2012年9月12日,樊西亚与李春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樊西亚将一辆银灰色凯越和指标卖与李春艳,车牌号为京QXXX**,总价格为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此协议在李春艳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樊西亚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樊西亚与李春艳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庭审中,李春艳称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商量的车辆价格为4.6万元,购车指标价格为5.4万元,协议签订当天一共给付樊西亚10万元现金。樊西亚称未收到李春艳给付的现金。李春艳于2012年10月16日将车辆指标返还给樊西亚,该车牌现在由樊西亚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樊西亚提供的收条、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樊西亚与李春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车和指标一并卖给李春艳。《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樊西亚与李春艳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车辆指标买卖的部分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应被确认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诉车牌号现已经返还给樊西亚,不需要李春艳返还。关于购买车辆指标的费用,李春艳主张支付了5.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春艳已经支付了购车指标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不涉及财产返还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西亚与被告李春艳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买卖车辆指标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春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