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世星与黄继福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星,黄继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李世星,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福,男,1980年5月20日,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城县,经常居住地柳州市。原告李世星诉被告黄继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甲方在湖南通道县经营一采石场,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合作经营。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投资20万元,购买机械设备碎石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如有余款作为原告流动资金。2、合作期限10年。3、被告投资后,原告所产生的石渣按每一立方提3元给被告,石粉,片石,瓜料每立方米提取1元给被告等。4、违约责任,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途中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都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50万元违约金等约定。2011年24日,29日两日,第三人黄日华在被告授意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卸石场机械设备并强行拉运走,导致石场无机械设备无法进行生产作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卸石场机械设备并强行拉运走,系单方途中解除合同(协议),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继福向原告李世星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二、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3日,原告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甘溪乡承包经营采石场(采矿许可许证号:4312300910011),因资金不足,与被告合作经营。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协议甲方,被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一、被告投资200000元,购买机械设备碎石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如有余款作为甲方流动资金;二、合作期限10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投资后,甲方所产生的石渣按每一立方提3元给乙方,在使用柴油发电机期间,石粉,片石,瓜料每立方米提取1元给被告等。八、违约责任,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途中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都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500000元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出资200000元购买机械设备,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场。2011年24日,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卸石场机械设备并强行拉运走,导致石场无法进行生产作业。为此,原、被告产生纠份,成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符合个人合伙实质要件,该协议属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告强行拉走机械设备,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违约责任,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途中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都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500000元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世星与被告黄继福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黄继福向原告李世星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继福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李世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