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5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乙之间有三角债务关系。2013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乙家向其讨要其欠张某丙的钱款,与张某乙及其妻子张某庚发生冲突,并被殴打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张某丙过来将事情讲清楚,张某丙到临安市岛石镇桥川村桥头19号张某乙家门口附近村道时,与张某庚、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心生怨恨,遂上前与被害人张某庚发生推打,并将被害人张某庚推下附近河中,致使被害人张某庚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腰1两侧横突骨折、第12胸肋关节脱位、腰1椎板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庚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上合计人民币33875.57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医疗发票、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因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