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国,郭建民,薛文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委托代理人刘静、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光。上诉人郭建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房屋买卖以及房屋的灭失求偿均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范畴,原告提出起诉应具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或者已经通过继承获得了所有权人的身份。原告承认位于临漳县孙陶镇郭村村东公路东侧的房屋为其父母所建,父亲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也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该房屋已经继承分割完毕,原告提交的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原告具有该房屋的部分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故原告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另外居住权人的权利范畴与所有权人不能等同,在房屋的买卖和灭失求偿问题上居住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遂裁定驳回郭建国的起诉。郭建国不服上诉称,一、郭建国是原6间房屋的合法共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而不是所谓的居住权人。郭建国与郭建民系同胞兄弟,父母早年在临漳县孙陶镇郭村村东公路东侧修建6间房屋,后因父亲去世,母亲孔双云与姐姐薛俊巧书面放弃继承权,并表明6间房屋由郭建国与郭建民两人各占3间。因此,郭建国与郭建民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在双方未进行遗产分割前,郭建国与郭建民共同对原6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二、郭建国作为原6间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对郭建民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卖给薛文光的无权处分行为要求赔偿,并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的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诉人对原6间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与实际情况不符。1996年的调解协议名为居住权的划分实质是对所有权的划分,两兄弟对该划分无任何异议,这确认了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郭建民、薛文光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郭建国与郭建民父母所建,郭建国在父亲郭样原死亡后,其作为继承人之一,认为两被上诉人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郭建民及薛文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郭建国有诉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赵 强助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