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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解峰与缪久阳、杨杰、王增军、陈维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峰,缪久阳,杨杰,王增军,陈维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峰,男。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久阳,男。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增军,男。原审被告:陈维治,男。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聪聪,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解峰因与被上诉人缪久阳、杨杰、原审被告王增军、陈维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上诉人缪久阳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上诉人杨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原审被告陈维治的委托代理人盛飞、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聪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8月8日,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解峰(乙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运输五征公司的商品车辆,运输方式由乙方自定,起运地为山东五莲,到货地为五征公司在各地的销售商。乙方如采取人员直接驾驶商品车送达的运输方式,须满足以下要求或履行以下义务(1)、在双方均采取驾送方式的情况下,乙方付给驾送人员的报酬的计算标准不得优于甲方;……;(3)、商品车上路行驶所需许可手续的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需投保的保险的办理,均为乙方之义务;(4)、乙方须为驾送人员投保人身保险,保险的有关事项包括险种,保险人、赔偿限额、受益人等须经甲方同意,保险合同全部由甲方管理。双方还就其它事项在该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二、解峰承揽了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在五莲县委托张先营在向社会招募人员以驾送方式运输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车辆。2011年10月份,杨杰通过张先营联系,从解峰处取得了驾送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的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按公里计费,运送前先由驾送人从张先营处预支费用,运输中发生的燃油费、罚款、食宿费、过路费、回程车票等支出均有驾送人负担,车辆送达地为河北省某地。随后,杨杰自行到交警部门办理商品车(轻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临时牌照的车辆登记人为杨杰,临时牌照号为鲁LXXX**。三、2012年2月9日18时许,陈维治雇佣的司机王增军驾驶冀BP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34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五莲县洪凝镇下水峪村路段处时,与由路北向南倒车的杨杰驾驶的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杰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缪久阳驾驶的鲁LA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二车驶出路面、王增军驾驶的车辆驶出路面,致缪久阳受伤,三车、货物、路面等不同程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王增军、杨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缪久阳、路面管理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四、缪久阳为鲁LA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维治为冀BP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冀BP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赔款2000元给付投保人陈维治。杨杰驾驶的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五、经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日评估确认鲁LA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缪久阳衣物损失价值为15321元。缪久阳支付评估费600元。六、本案审理中,杨杰、解峰均承认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七、缪久阳主张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5321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600、勘察费150元。看车费20元。解峰等对缪久阳主张的评评估费、勘察费、看车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缪久阳主张的其它损失确认如下:1、财产损失。缪久阳主张财产损失15321元,并提供了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陈维治、杨杰、解峰主张评估评估价格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法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具备较强的证明效力,陈维治、杨杰、解峰虽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采信,确认财产损失为15321元。2、施救费。缪久阳主张施救费1300元,并提交了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杨杰、解峰认为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且施救费用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缪久阳支出的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杨杰、解峰认为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无证据证实,确认施救费为1300元。综上,确认缪久阳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5321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600、勘察费150元、看车费20元,合计17391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运输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真结果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杰、解峰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杰为解峰驾送商品车属一种单纯提供劳务的行为,其获得的报酬也仅是劳务报酬,其与解峰约定的“按公里计费”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此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杨杰虽为驾送商品车挂牌并承担驾送过程的相关费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杨杰受解峰雇佣的性质,解峰主张其与杨杰之间属承揽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杰在为解峰驾送商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缪久阳财产损失,解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维治作为雇主也应对王增军在雇佣活动中给缪久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缪久阳的损失为17391元,陈维治、解峰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缪久阳损失2000元;缪久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3391元,因王增军、杨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维治、解峰可按50%的比例各赔偿缪久阳损失6695.5元。综上,陈维治、解峰各应赔偿缪久阳损失8695.5元。王增军、杨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重大过失,缪久阳要求王增军、杨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日照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原审判决:一、陈维治赔偿缪久阳损失8695.5元;二、解峰赔偿缪久阳损失8695.5元;三、驳回缪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保全费340元,合计575元,陈维治负担287.5元,解峰负担287.5元。上诉人解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2、原审对事故车辆所有人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在运送时,被上诉人杨杰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机动车临时号牌,而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登记,杨杰自己承担运送车辆过程中的维护、维修各项费用,承担运送过程中的风险。杨杰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既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支配人,不应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久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日照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维治答辩称:本案中,杨杰为上诉人解峰驾送商品车是一种单纯提供劳动力的行为,并非向解峰提供物化的劳动成果,因此,杨杰与解峰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杨杰与解峰之间系雇佣完全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解峰作为雇主对杨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增军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解峰承揽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商品车辆运输业务,被上诉人杨杰在从事具体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缪久阳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杰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杰为方便运输商品车辆,将车辆临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负担运输途中的费用,但其与上诉人解峰之间的报酬结算方式仍是以付出一定的劳务来计算,其与上诉人解峰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解峰作为雇主,其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解峰对被上诉人缪久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