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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6月6日生女孩杨某某,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7月6日生女孩杨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称其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诉称其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考虑子女和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付 本 灵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孔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