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梅学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梅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10时28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安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汤公路钱陶线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ml。当晚,被告人温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现场执法照片,现场执法视频,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温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