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逄锦忠与李明泽、宋延祥、范洪荣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泽,宋延祥,范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逄锦忠。申请执行人李明泽。被执行人宋延祥。被执行人范洪荣。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明泽与被执行人宋延祥、范洪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逄锦忠于2013年12月9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逄锦忠称,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逄锦忠与孙永彬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逄锦忠支付7.1万元从孙永彬处购买思威(OHW6468)车牌号F2A169车一辆。签协议当日交付了购车款,孙永彬交付了车辆,该车归逄锦忠所有。江源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在白山市阳光小区将该车扣押,案外人认为法院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明泽与被执行人宋延祥、范洪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1日将牌照为吉F2A1**号的车辆予以扣押。庭审中,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购买了争议车辆:1、2012年7月28日与孙永彬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当时车由宋延祥开到案外人处,案外人当时给了宋延祥4万元,后期又给了孙永彬3.1万元。2、2013年11月6日车辆检车登记表及检测收费凭证,证实车辆是案外人的。3、争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是政府的,孙永彬是政府招商引资人员,其认为车是孙永彬买政府的,所以才从孙永彬处买来的。4、政府办公室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是自己的。5、提交2013年11月7日保险贴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为该车缴纳了保险。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买卖协议没有异议,但时间是在其将车辆租出去之后,这车还应该是自己的。对行车证没有异议,其将车租给宋延祥时就将证一并交给他了。代码证是其给案外人的,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找其,跟其说车在他手里,是从孙永彬手中购买的。申请执行人告知他车是自己的,他说不管是谁的,车得年检,不能让车报废,所以把手续复印了一份交给他。对保险一事申请人认为不清楚。被执行人宋延祥质证认为,对买卖协议不认可,车是其租的,其不能同意孙永彬将车卖给别人。对行车证没有异议,租车时证就在车上。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执行人范洪荣质证认为,自己就是担保人,对证据均不清楚。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购买车辆及出租给宋延祥:1、2012年1月20日与郁友胤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实该车是政府抵顶给公路处,公路处又卖给单位司机郁友胤,郁友胤又卖给申请人。2、2012年1月20日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其花8万元购买此车。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归其所有。4、2012年4月27日与宋延祥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证实将车租给宋延祥,由范洪荣担保。案外人逄锦忠质证认为,因为不认识申请人,所以不质证。二被执行人质证认为,对租车协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质证。庭审时,被执行人宋延祥称,租车时协议是其自己签的,租金4000元是孙永彬交的,一个月后,孙永彬让其把车给案外人送去,案外人让其给孙永彬带回4万元钱,两个月后其看到孙永彬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就和范洪荣追着孙永彬让其把车赎回来,孙永彬没有赎回。后来因为孙永彬未交租金其与范洪荣被李明泽起诉了。另查明,该车是孙永彬让宋延祥开到逄锦忠住处,并给孙永彬带回4万元钱。宋延祥后来知道该车让孙永彬给卖了,并和范洪荣追着孙永彬将车赎回,孙一直没有赎回。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该车由无处分权人孙永彬转让给案外人逄锦忠,逄锦忠以合理价格取得该车,且车辆已交付使用一年多,案外人为该车办理了保险及机动车检测,车辆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对吉F2A1**号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宋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