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蔡水土与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土,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美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蔡水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孝明。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负责人:鲍彩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德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登超。被告:陈美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文旺、裘灵玲。原告蔡水土诉被告��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陈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蔡水土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时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医疗费用医保标准进行鉴定;应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2013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原告蔡水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3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美兰的委托代理人裘灵玲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土诉称:原告和驾驶员戴以冬均系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的职工,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15日上午,案外人戴以冬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路段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与被告陈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3004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戴以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陈美兰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折。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27.49元(不包括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支付的医疗费20169.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元、出院后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87780元、交通费1330.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93717.99元。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陈美兰共同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93717.99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应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8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自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到答辩人公司处上班,原告受伤前及受伤后的工资答辩人已全额发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9.82元,因该发票原件丢失,答辩人已将该住院发票在天台报上声明,故答辩人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垫付款及工资共人民币24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5%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合无法作出相应鉴定,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也予以认可,但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因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答辩人只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而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原告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以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故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承担,相应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答辩人均不予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50万的第三者��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800元,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计算,而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与其余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但原告不同意将非医保部分扣除,故非医保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可由答辩人承担,无需对医保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原告不存在连续误工的情形,且误工时间已申请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答辩人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认可误工时间为120日,赔偿标准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经法院认可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先的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难以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是受伤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但本案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时间仅有六个月,此前是否在城镇工作、生活也无法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承担,相应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答辩人不予赔偿。被告陈美兰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天台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1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系案外人戴以冬违规停车,导致行车视线障碍,而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职工,与戴以冬一同进行搬运卸货工作,在戴以冬停车时,熟知其停车位置违规,对该违规行为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当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在横过马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保无车辆时方能通行。答辩人系在该道路正常行驶,对违规停放车辆后面的情况纯属盲区,正常情况下根本无法预料车后会突然走出一个人,虽也存在疏忽大意,但其注意义务明显低于原告,故���合本次事故参与人的过错及应予承担的注意义务多少,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1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计算,而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同意按照15%扣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798日明显不合理,答辩人认为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误工时间应为12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所出具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第二被告曾对原告该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告不配合以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因而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基于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不明,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明,应不予支持。经过庭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原告蔡水土主张的费用合理性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两次入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及休息等情况。3、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六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1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但不包括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支出的医疗费。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相关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9、周莲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12月至2005年11月曾在天台兴昌饲料厂上班,伤残��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0、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护理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各被告认为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等情况;对3号证据,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鉴定出来的医疗时限为准;对4号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及被告陈美兰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十二张门诊票据中的开票日期有涂改现象;对6号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陈美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各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对8号证据,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暂住���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陈美兰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9号证据,各被告认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并且证明人周莲芳的身份也无法核实,作为证人其理应到庭进行陈述;对10号证据,各被告认为无医院印章,缺乏真实性。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的事实。2、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张及遗失公告,证明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69.82元的事实。对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元;对2号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7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拒不提供相应鉴定材料以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故对原告提供的3、7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暂住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缺乏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蔡水土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本院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蔡水土2010年8月份、9月份及10月份领取工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水土和案外人戴以冬均系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的职工。2010年12月15日,案外人戴以冬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路段卸货,09时39分,被告陈美兰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肇事路段时与从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后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蔡水土发生碰撞,造成���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3004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戴以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水土及被告陈美兰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折,其中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0169.82元系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垫付,因该发票原件丢失,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已将该住院发票在天台报上声明遗失。2013年2月18日,原告方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蔡水土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蔡水土也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时限、医疗费用医保标准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决定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蔡水土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应鉴定材料以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本院在收到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退鉴函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并向其释明不予配合以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蔡水土仍坚持原先的伤残鉴定结论有效,无需重新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医疗费总额按26306.31元,非医保部分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而非医保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自愿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系肇事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戴以冬驾驶车辆途径肇事路段,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以致本次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美兰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肇事路段,因行驶中疏忽大意,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以致遇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水土未注意并顾及来往车辆,顾自横过马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案外人戴以冬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美兰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水土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戴以冬系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雇佣的员工,故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依法应对案外人戴以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就原告蔡水土主张的费用合理性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26306.3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经各被告协商确定按照15%扣除计人民币3959.6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37天为4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7天为111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37天为2466.67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4952.98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间误工费246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536.67元;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应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16306.31元中的80%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045.05元,因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800元,故扣除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额800元及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959.60中的80%后,该款中的9077.37元仍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此外,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中原告蔡水土应承担的费用计人民币395.96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总计应赔偿给原告蔡水土人民币27010元。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3967.68元。扣除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已经垫付的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0169.82元,原告应返还16202.14元。被告陈美兰应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16306.31元中的10%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30.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时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不提供相关鉴定所需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日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抗辩的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蔡水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7010元。二、由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赔偿给原告蔡水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967.68元(因���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169.82元,故在执行中应实际返还给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16202.14元)。三、由被告陈美兰赔偿给原告。蔡水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30.60元。四、驳回原告蔡水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原告蔡水土预交1900元,缓交2275元),由原告蔡水土负担1900元,由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负担2235元,由被告陈美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