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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终字第0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李莉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灿,董事。委托代理人:谯子群,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莉,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莉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李莉莉进入东舜公司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制作公司人员考勤报表。2013年4月24日,东舜公司口头通知李莉莉不要再上班。2013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后李莉莉未再上班。工作期间,东舜公司未为李莉莉缴纳社会保险。东舜公司发放李莉莉工资至2013年2月。东舜公司向法院提交考勤表一份,主张李莉莉2013年3月、4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7天。该考勤表并非当时行政人员李莉莉制作,而系2013年7月之后,由东舜公司行政人员根据总经理指示制作。后李莉莉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舜公司支付其两个月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莉莉与东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4日解除;2、东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莉莉2013年3月份、4月份工作17天的工资共计7126.4元;3、东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莉莉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李莉莉个人承担);4、东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莉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9.5元;5、驳回李莉莉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李莉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东舜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4000元、4月1日至24日工资3126.4元,合计7126.4元;3、东舜公司为李莉莉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东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5、东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另查明:李莉莉2012年11月份工资为1824元,12月份工资3697元,2013年1月份工资4000元,2月份工资4000元。庭审中,李莉莉与东舜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劳动合同书》。李莉莉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内容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该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有手写体内容为“本合同为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一个月结束后另行签订合同。”东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内容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该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为空白。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莉莉与东舜公司就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各向法庭提供了内容不同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但均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合同的形式看,两份合同均有李莉莉的签名并加盖了东舜公司印章,故两份合同从形式上看均为真实。从合同内容看,李莉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东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东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包含李莉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两份《劳动合同书》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并不矛盾。从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看,李莉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有手写体内容为“本合同为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一个月结束后另行签订合同。”东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无此项约定。因该页系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双方签字盖章,就各自合同内容的前后一致性而言,也无矛盾之处。从举证责任看,东舜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李莉莉虽主张东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真实,且提供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但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尚不足以推翻东舜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书》。由此,李莉莉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东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莉莉2013年4月24日从东舜公司离职,东舜公司仅发放李莉莉工资至2013年2月,尚拖欠2013年3月份、4月份工作17天的工资,虽然东舜公司提供了李莉莉该两个月的考勤记录,因该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李莉莉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故东舜公司依法应支付李莉莉2013年3月份、4月份工作17天的工资合计7126.4元(4000元+4000元÷21.75天×17天)。东舜公司未为李莉莉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违法,依法应予补缴,但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李莉莉承担。2013年4月24日,东舜公司口头通知李莉莉不要再上班,次日,李莉莉到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李莉莉自进入东舜公司工作至离职累计工作未满六个月,东舜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李莉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9.5元[(3697元+4000元+4000元)÷3×1/2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莉莉与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4日解除;二、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莉莉2013年3月份、4月份工作17天的工资共计7126.4元;三、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莉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9.5元;四、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李莉莉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原告李莉莉承担);五、驳回原告李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东舜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提供李莉莉于2013年3月、4月的考勤表,不应当判决其支付该两月工资7126.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莉莉答辩称,东舜公司主张李莉莉存在旷工行为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舜公司应否支付李莉莉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7126.4元。东舜公司与李莉莉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在此之前东舜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事实成立,东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莉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东舜公司虽主张李莉莉存在旷工行为,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事后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李莉莉要求东舜公司支付7126.4元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以上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东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