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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辉与被告曾可严、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曾可严,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张晓辉。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曾可严。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昕霖。原告张晓辉与被告曾可严、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曾可严、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昕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辉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可严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2A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A2A5**号出租车系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经营者为丁宪军,曾可严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我公司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部分应由该车实际驾驶员曾可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赔付;误工费过高,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提供肇事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及诊断书;护理费过高,原告应提供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营养费应有医嘱;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7时30分许,曾可严驾驶辽A2A5**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桂花街路口处时,与张晓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受损、张晓辉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曾可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外踝骨折?、右小腿左膝软组织挫伤、韧带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222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120急救费324元,门诊医疗费1486.20元,住院医疗费9449.6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1259.85元。此外,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709.05元。医疗费合计总额为人民币16968.9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68.9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17241.02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800元,支具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2A5**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护理证明、支具费收据、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可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晓辉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曾可严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晓辉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辉医疗费16968.9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17241.02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800元,支具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139.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曾可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