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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海婷与王瑞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婷,王瑞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郑海婷,女,汉族。被告王瑞鑫,女,汉族。原告郑海婷与被告王瑞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鑫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一直为被告供应印刷用纸,经核算,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纸款38023元,后被告于2012年底分两次还给原告18000元,余款20023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鑫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印刷纸张,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载有“欠纸款38023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23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纸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二者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共欠原告货款3802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海婷支付货款2002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瑞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