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原系十堰市海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2时2分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货车,在十堰市城区由北京路转盘往柳林路方向行驶,行致柳林路柳林招待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1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证人邹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酒精含量与构罪标准相差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