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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宝洁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洁,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850号原告何宝洁,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何宝洁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宝洁诉称:2004年8月原告购买京HH43**轿车一辆,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原告并将所购车向被告抵押。原告已还清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车牌号为京HH43**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何宝洁经中汽顺达公司担保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H43**,以下简称涉诉汽车),并以涉诉汽车为中汽顺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2004年9月6日,涉诉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现何宝洁已还清购车贷款本息,涉诉汽车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宝洁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何宝洁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现何宝洁已按约还清购车贷款本息,中汽顺达公司担保责任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宝洁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H43**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徐全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