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贪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芮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局科教科副科长兼江苏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高淳分校校长(事业编制)。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局驾驶员(合同制),南京新希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股东、南京市高淳区傅家坛华海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芮某,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希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合作社实际经营人。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秋林、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游、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芮某以华海合作社名义承接到“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建设项目”。经区农业局安排,该项目由农业局科教科副科长王某甲监督、指导。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在该项目实际支出人民币6.566万元的情况下,以支付税金购买发票的方式,虚报为该项目实际投入20.2万元,从而获取补助资金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实际骗取补助资金13.434万元,后该款被被告人芮某用于华海合作社的日常经营。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局任职文件、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户籍资料等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华海合作社申报、实施高淳优质农产品营销平台项目证据;3、华海合作社、新希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登记表;4、南京市高淳区财政局拨款申请单、拨款凭证、南京市高淳区财政局提供的各公司开具给华海的发票、华海合作社申请的20万元资金去向的证据;5、证人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某甲、芮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所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贪污公共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芮某套取项目补助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2、被告人王某甲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前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贪污公共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且被告人张某甲也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2、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前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芮某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新希望公司;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又注册成立了华海合作社。新希望公司和华海合作社为一个实体,二块牌子,由被告人芮某实际经营管理。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芮某在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局以华海合作社名义承接了“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建设项目”。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局指派科教科副科长王某甲监督、指导该项目。被告人张某甲承接到该项目后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联系软件公司开发、运行、维护网络营销平台,并指使被告人芮某负责提供资料、印章、支付费用等辅助性工作。被告人张某甲、芮某为该项目实际支出人民币6.566万元。2011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补助资金20万元区财政已可以拨付,但项目实际投入只有6.566万元的凭据,华海合作社必须要有20万元以上费用支出凭据,该笔补助资金才能拨付。被告人张某甲即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帮其虚开发票报账,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找到“昆虫”、“吉邦”、“淳尚”三家公司,在华海合作社没有实际支出的情况下,以支付税金购买发票的方式为华海合作社虚开了13.434万元的投资凭据。从而使华海合作社完成申报骗取国家农业专项补助资金2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芮某将该款用于华海合作社的日常经营。2012年12月5日、6日、17日,被告人芮某、王某甲、张某甲分别因涉嫌贪污接受询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芮某退出全部赃款。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1993年8月至高淳区农业局工作至今,2010年10月任科教科副科长,属事业编制。根据科里分工,其从事农业信息工作。2011年4月,科教科开展农业信息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经过本局同意,华海合作社成为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科里决定由其负责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但因张某甲的要求等原因,其帮助华海组织实施,找了南通锐意网络有限公司开发这个平台,开发价格3.3万元,并找了南京良庄农产品公司运营维护,支付费用3万元,支付阿里巴巴公司技术信息服务费2,600元。2011年12月,财政局通知项目报账。其告知张某甲项目只用了6万多元,至少需凑足20万元票据。张某甲叫其帮去开发票。其同意并先后从张某乙的昆虫公司虚开5万元的发票、从许某的吉邦公司虚开6万余元的发票、从吴某的淳尚公司虚开2.6万元的发票。其又写了个拨付资金的申请,给芮某盖了华海的章,连同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虚开的发票(合计20.2万元),交给局财务科,再去财政局报账。将20万元的涉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到了华海合作社帐上。这20万元只能专款专用,必须用在项目上面。资金拨付是报账制,就是凭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到财政部门报账。项目申报的时候,芮某主要是跑腿送资料盖章;组织实施过程中,芮某主要是付款;到财政局报账时,芮某提供了华海合作社的公章,那份申请芮某也看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是傅家坛华海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注册,南京新希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和芮某、李咏注册的,是一个企业二个不同的名称,实际经营人都是芮某。其知道国家有些涉农补助项目,需要象华海合作社这样的农村经济组织才具备资格,所以才注册成立。2011年5月,华海合作社通过区农业局申报到了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建设项目。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都是其请区农业局科教科副科长王某甲帮具体操作的。这个项目的组织实施实际只花费6万多元。12月份报账的时候,其请王某甲虚开了13万多元的发票去财政局报账,之后付了三四千元的税金。是王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后,其和芮某讲了虚开发票报账的事情,芮某也表示同意。3、被告人芮某的供述,华海合作社和新希望牧业公司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其与张某甲、李咏合伙,其是实际经营人。成立华海合作社是张某甲提出来的,可以享受国家的一些优惠政策。2011年,华海合作社承接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建设项目。张某甲当时说这个项目华海可以申报,如果成功,能够赚一点,作为合伙人,其同意。申报项目是科教科副科长王某甲帮操作,其按照王的要求提供资料、在合同上签字。由于其不懂,请王某甲帮组织实施,主要都是王某甲一手操办。合作社的资金多是由其经手,该项目发生的费用都由其经手支付,一共支出6.566万元。20万元拨付到华海合作社帐上后,用于猪场的日常经营。4、证人王某乙(农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科教科是农业局内设的一个科室,职能是农业科技教育推广、农业技术推广等。王某甲是副科长,人员的具体分工由科里确定。张某甲是单位驾驶员,是合同制工人。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建设项目是涉农资金补助项目,补助资金是省财政、省农委下达的,是支农专项补助资金。先是做好项目,国家在实施完后补助。该项目补助资金20万,申报单位是农业局,华海合作社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内容是建立一个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去年年底,华海合作社、农业局共同向县财政局提供资金拨付申请并附相关报账凭据,经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2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足额拨给华海。农业局有监管职责,具体由科教科对该项目的前期申报、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5、证人周某(农业局科教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科教科副科长,根据科里分工,王某甲负责农民培训、农业信息、科技入户。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项目交给王某甲具体经办,对该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履行监管职责。6、蒋XX(农业局财务科原科长)的证言,证实财务科主要是对发票的形式进行审查,业务科室对发票进行实质审查。王某甲负责的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项目,拨付了20万元的补助资金。是王某甲将报账资料(发票金额有20.2万元)给财务科,财务科审核后统一拿到财政局报账。7、证人邢某(财政局农业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农业科负责涉农项目专项资金的拨付等工作。涉农专项补助资金报账制度程序:实施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农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后,在申请上盖章签字,并附报账凭证,到财政局报账。农业科负责审核,符合要求就进行资金拨付。高淳优质农产品网络营销平台项目采取该报账制,将20万元拨付给华海合作社。报账的凭证必须真实用在项目的建设上。8、证人张某乙(南京良庄农产品有限公司、南京昆虫软件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良庄公司与华海生猪合作社签订协议,帮助其维护营销平台,对方支付3万元费用,并开具发票给对方。商谈和签订合同都是由区农业局的王某甲负责。南京昆虫软件公司与华海生猪合作社没有业务往来,应王某甲的要求,为合作社开具5万元的发票。9、证人许某(南京吉邦科技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吉邦科技公司与华海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没有发生业务,开具给华海的6.0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按照王某甲要求虚开的。因为公司与农业局做了业务,其和王某甲是朋友。10、证人吴某(南京淳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经理)的证言,证实淳尚公司是自己与妻子吴XX实际经营,与华海合作社没有业务往来,是应农业局王某甲的要求,为其虚开了金额为2.6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公司与农业局有业务往来,王某甲要求帮忙就答应了。11、证人陈某(南京锐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通过农业局的王某甲,公司与华海合作社签订一个网站建设合同,帮华海开发一个农产品网络销售信息平台(电子商务平台),这个平台是政府的一个农业信息平台,高淳区农业局对这个平台的建设进行监管。华海合作社支付了3.3万元的合同费用,公司开具了发票。12、书证:(1)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局任职文件、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3)华海合作社、新希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登记表。(4)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信息服务全覆盖工程申报指南的通知。(5)华海合作社申报、实施高淳优质农产品营销平台项目申报资料。(6)南京市高淳区财政局提供的拨款申请单、拨款凭证。(7)南京市高淳区财政局提供的各公司开具给华海合作社的发票。(8)华海合作社农业银行账目情况、转账支票、存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资料。(9)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申报项目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权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芮某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指使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芮某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公共财产,其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下,不履行其监督职责,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芮某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芮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共同诈骗定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司法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贪污罪定性不当及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