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赵进、赵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进,赵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4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福家路。法定代表人沈孝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龙玥,均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进。被执行人赵芹。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进、赵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3)吴江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赵进、赵芹确认结欠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13476元,由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余款63476元;二、如两被告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到期未清偿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实际结欠购房款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赵进、赵芹负担,并于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赵进、赵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8232.41元,申请执行费167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赵进、赵芹系夫妻。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赵进名下有银行存款2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人。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赵进名下有牌号为苏E×××××小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查封,该车辆经查找也未能找到。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2013年11月1日本院委托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赵进、赵芹财产状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笔录、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赵进名下有银行存款2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吴 豪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