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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薛某甲,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孙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11月14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薛某乙,现年15岁,儿子薛某丙,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上半年起诉离婚【案号为(2012)西民初字第295号】,后经人说和撤回起诉,自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欠我家的钱得还给我,我现在没地方住。经审理查明,199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2日生育女儿薛某乙,2005年9月24日生育儿子薛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有外遇并已与别的女人同居,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进一步改善,仍过着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结婚,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有外遇,但被告能够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加强与被告的交流和沟通,双方均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健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