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叶涛与项志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项志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叶涛。被告:项志能。原告叶涛与被告项志能买卖合同(结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涛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为被告制作钢架,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承揽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志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3日由被告项志能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项志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架,被告尚结欠原告报酬3万元,应当按照该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志能给付原告叶涛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项志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