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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春花、邓鑫杰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邓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于2013年10月31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杨某、邓某在汨罗市友谊河北路朱某的租住房内、汨罗市城关镇菜二村杨某家中以及汨罗市星河宾馆等地多次容留郑某(绰号“郑亮”)、陈某(绰号“满哥”)等人吸食毒品及相互容留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及郑某、陈某来到被告人朱某位于汨罗市友谊河北路的租住房内想要吸食毒品,于是郑某拿出200元要被告人朱某帮忙去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在汨罗市芳草街的“周老鬼”处购回毒品后,将被告人杨某等人带到二楼客厅,之后,被告人杨某及郑某、陈某三人将冰毒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邓某来到被告人朱某的租住房内,两人在其一楼客厅吸食了前一天吸食剩下的冰毒,被告人朱某在场未予制止。2、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汨罗市菜市场碰见被告人邓某,邓某说自己有冰毒和麻古没地方吸食,于是被告人杨某将邓某带到汨罗市城关镇菜二村自己家中,之后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在二楼的卧室将毒品吸食。2013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打电话给杨某说想到杨某家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之后两人一起在杨某家二楼卧室将邓某带来的冰毒和麻古吸食。次日晚上,陈某来到被告人杨某家,杨某将其带到二楼卧室,之后被告人杨某看见陈某在制作吸毒工具,便要陈某在卧室玩,自己有事则出去了,后陈某在杨某的卧室里吸食了冰毒。3、2013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汨罗市星河宾馆开了303房,之后打电话要被告人杨某到宾馆来玩。被告人杨某和朱某来到宾馆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叫来郑某和陈某。之后,由被告人朱某提供冰毒,被告人邓某提供麻古,被告人杨某、邓某以及郑某、陈某四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邓某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邓某主动交代了各自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出示、质辨的被告人朱某、邓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郑某、易某、霍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杨某及陈某、郑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星河商务酒店宾馆住宿登记表,汨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汨罗市人民法院(2006)汨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邓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邓某、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邓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干警抓获,主动交代了各自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以自首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以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朱某,有立功表现。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判根据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考量其该承担刑法,其要求再从轻的辩解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定中审判员  汤洪清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喻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