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执行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红迁与熊世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迁,熊世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刘红迁,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执行人熊世艳,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货运个体经营者,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申请执行人刘红迁与被执行人熊世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红迁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世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零三十四元七角六分。因被执行人户籍及主要财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