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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务农。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务农。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自愿到高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差异大,常为家庭锁事吵嘴、打架。子女的到来也未能促成夫妻感情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并隐藏于各自心中。原告为了家、为了孩子忍受着被告及其母亲的种种无端指责,同时,被告母亲也编造一些无中生有的事来诬赖原告,原告既要经受被告的吵骂,还要遭受被告母亲的无事生非,使得原告精神压力太大,常常不能睡好觉,只得靠长期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来艰难痛苦度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婚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肇事者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8日广元市中心医院汉密顿抑郁量表、焦虑量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2、蔡某某、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2-3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4、何某乙的书面留言1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不好。被告何某某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感情发生变化是2007年后,是1991年结的婚。2008年后有争吵、打架的事。父母没有诬赖原告,但产生过误会。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到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养长女何某乙,生于1992年6月30日,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92年7月9日婚生次子何某丙,现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2013年11月6日婚生三女何某甲,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感情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婚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肇事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母指责诬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母指责诬赖的证据,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亦未认可,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