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陈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王永明,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陈龙,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永明诉被告陈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被告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龙向王永明借款127500元,并打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我认可,这笔款没有给过我现金或银行汇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永明1275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陈龙2013年7月21日所写“7月底还王永明10万元”的还款计划。被告还提交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王永明认可的石莉芳汇款28万元及6万元计34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和2013年9月8日、9月18日给原告认可的石莉芳还款4.5万元、5.5万元计1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条复印件,双方对上述还款计划、凭证、收条没有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王永明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明人民币1275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