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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于平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光明借款61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超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许光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并多次通知被告人王超及其亲属自动履行义务,但其一直不执行。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超为逃避法院执行,将其所有的豫S066**号货车无偿转让给李某某,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超的亲属与许光明达成和解协议,王超一次性还给许光明欠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许光明表示不追究王超的任何责任。此款已于2012年4月14日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法院执行卷宗、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银行查询、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执行已生效的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