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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浩与被告孙飞、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孙飞,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潘浩。被告:孙飞。被告:宋文龙。原告潘浩与被告孙飞、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宋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浩诉称,2013年2月17日,董小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孙飞、宋文龙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款二被告及借款人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潘浩借款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飞、宋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7日董小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孙飞、宋文龙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飞、宋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董小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飞、宋文龙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二十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董小磊的起诉,只要求由孙飞、宋文龙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孙飞、宋文龙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飞、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飞、宋文龙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