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红岗诉吉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岗,吉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徐红岗,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玉梅,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徐红岗与被告吉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红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吉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红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岗诉称,2013年5月28日下午,我与被告在门头沟区龙门各自摆摊卖水果,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360元。被告吉玉梅辩称,我是打了原告,但是原告先酒后骂人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路边,吉玉梅与徐红岗因出售西瓜的价格问题,先是相互辱骂,随即发生冲突,徐红岗报警。当日19时许,徐红岗入住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轻度)、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2日徐红岗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住院期间需陪护”。徐红岗支付住院费3671.09元,门诊医疗费209.04元,另行支付救护车费用14元、医疗急救出诊费40元;同年8月15日,徐红岗到区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09.04元,以上费用共计4143.17元。同年8月15日,区医院为其出具疾病诊断书,治疗建议:休息壹周;同年8月22日,区医院为其出具疾病诊断书,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同年6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红岗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事发后,吉玉梅被民警带到东辛房派出所,当日20时至21时30分,民警对吉玉梅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吉玉梅表示:”我左脚脚背指根部有伤,我抓了对方脸后,他从路边捡起一块小石头朝地上砸,砸到我的左脚了,其他身体部位没有伤”。随即,民警对吉玉梅左脚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吉玉梅左脚小指红肿。当日晚23时许,吉玉梅到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足第5趾骨骨折”。同年7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吉玉梅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审理中,吉玉梅认可打了徐红岗;徐红岗则否认吉玉梅所受伤为其造成。本院依职权自东辛房派出所调取了《业务档案》,同年6月3日、6月4日、6月19日、7月15日,民警先后、分别对现场见证人郭国英、邱怀志、王刘芝进行询问,郭国英陈述:”我当时在场,当时是两个西瓜摊的两个河南人打起来了,其中一个女的,另一个是一个男的......”;”......大约下午5点多钟我听到两个卖西瓜的摊位的人在男的西瓜摊位处吵起来了,......其中一个西瓜摊位的女的用手准备要打对方,我就把这个女的给拦住了,她也没打到对方,另一个西瓜摊的男的当时没打对方,对方是站着的,我拦了1分钟左右,我就回我的摊位了,具体他们后来打没打我就不清楚了”;”我没看见(男的拿石头);我没看见(有东西落在那个女人的左脚);我没注意(那个女的有站不稳的时候)”;邱怀志陈述:”我当时刚开车来到路边准备卖菜,就看见一辆警车到了,后来我才知道我车旁的两家卖西瓜的人打起来了,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那个男人拿石头);我没看见(有东西落在那个女人的左脚上)”。王刘芝陈述:”......我就看见那个女人来到男人身边用手打了男人的脸一下,为什么打人我不知道,我就赶紧过去把那个女人给拉开了”;”我看见男人嘴唇破了,但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我没看见男人还手”;”事后我才听人说男人骂这个女人来着,没有别人参与,就他俩打架来着”;”没看见(有东西落在那个女人脚上);没注意(那个女人有站不稳的时候)”。同年6月24日,东辛房派出所民警对为吉玉梅治疗的区医院急诊外科医生张东兴进行询问,张东兴对民警提出的:”吉玉梅左足第5趾骨是正面骨折,还是侧面骨折?左足第5趾有外伤吗?有红肿吗?骨折是陈旧伤吗?左足第5趾骨折是用东西砸的吗?”等问题,皆回答:”记不清了”。徐红岗诉至本院,要求吉玉梅赔偿:1、医疗费4200元。2、误工费1万元。3、护理费36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共计16360元。关于徐红岗的主张,1、医疗费4200元,徐红岗提出该费用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车费用和急救出诊费、购买病历手册费用和挂号费,其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急救车收费专用收据及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各1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未能就病历手册及挂号费的费用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误工费1万元,徐红岗主张休假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9月5日,按照休假3个月零8天,每个月3000元计算,其提供了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疾病诊断书2份,以证明其休假期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其月收入。3、护理费360元,其主张按照住院期间6天,一人陪护,每天6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其出院和复诊时自门头沟区东辛房至区医院,每次往返60元计算。其提供了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8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5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主张按照住院期间6天,每天50元计算。6、营养费1000元,其主张按照医生建议增加营养,自己购买营养品支付的费用。其提供了出院总结1份,该总结中,住院经过及出院时情况有”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醒脑、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的内容。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支付费用的证明。吉玉梅对徐红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向法医咨询吉玉梅伤情,法医答复:吉玉梅左足第5趾骨骨折,系粉碎性骨折,应当可以确认系外力造成,非自身原因造成。关于照片、询问笔录、咨询笔录,徐红岗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吉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徐红岗、唐锋、吉玉梅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和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病案,出院总结,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疾病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询问笔录,咨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吉玉梅与徐红岗因琐事发生纠纷,吉玉梅将徐红岗打伤,虽然民警对现场见证人、医生的询问笔录中未有吉玉梅左足趾骨骨折系徐红岗用石头伤害造成的内容,但事发后,吉玉梅即被传唤到派出所,而此时,吉玉梅脚趾已然受伤,并于当晚到区医院就诊,确认伤情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足第5趾骨骨折”,故此根据吉玉梅脚趾受伤的时间、伤情及法医关于”吉玉梅脚趾受伤系外力造成,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判断,可以确定,吉玉梅所受伤害系在与徐红岗冲突中造成。本案中,吉玉梅与徐红岗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因此本院确认吉玉梅与徐红岗彼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徐红岗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200元,徐红岗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车费用和急救出诊费计4143.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部分,徐红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万元,徐红岗主张按照休假期间3个月零8天,月收入3000元计算。关于休假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徐红岗住院期间为6天,休假期间为21天,共计27天,本院予以确认;徐红岗虽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但按照个体工商户月收入3000元计算,属合理范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休假期间27天,每天100元计算,确认其误工费数额为27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60元,徐红岗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徐红岗提供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其就医过程中必会发生一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人数、地点等,酌情确定为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徐红岗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000元,徐红岗所提供出院总结中关于”营养支持”的内容,系住院期间医生对其进行的治疗手段之一,并非为其伤后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且其未能提供增加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红岗医疗费二千零七十一元五角、误工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一百八十元、交通费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徐红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徐红岗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吉玉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