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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宝书、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报纸上发布招聘广告的方式联系招嫖事宜,先后三次介绍周某某、赵某某卖淫,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介绍周某某在本市建邺区烟波渔港宾馆一钟点房内向赵某卖淫。2、2013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介绍赵某某在本市建邺区烟波渔港XX室向赵某卖淫。3、2013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介绍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天盛好庭大酒店XX室向马某某卖淫。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6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赵某、马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进行介绍、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