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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浪明与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林添发、陈秀环、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浪明,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林添发,陈秀环,卢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邱浪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添发,职务董事长。被告林添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厦门市。被告陈秀环,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明溪县。被告卢锋,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厦门市。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浪明与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健公司”)、林添发、陈秀环、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亮、被告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林添发、陈秀环、卢锋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张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浪明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奇健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奇健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金线莲基地所有建筑设施及基础设施施工及办理规划、测量、设计,每月利息1.5%,月利息累计到年终统一结算。被告天奇健公司应于一年内将借款按累计总额的60%返还原告,余款半年内付清,若被告天奇健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应按所欠借款及利息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奇健公司所欠工程所用借款总额及约定应支付利息总额若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由被告天奇健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天奇健公司垫资购买建设工程所需材料,并将借款于2010年11月22日汇入该公司的银行帐户,共计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天奇健公司。2010年11月23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出具《借款证明》,证实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林添发、陈秀环、卢锋也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32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395000元(按日利率0.1%计算,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395元),合计1875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按日利率0.1%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奇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金额应为8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将两笔400000元存入被告天奇健公司的银行帐户,余款20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二、被告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归于消灭。原告出借800000元后,被告天奇健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38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18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180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6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48500元。以上还款合计782500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39484.5元,合计939484.5元。被告已支付7825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为15684.5元。而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自行扣留被告天奇健公司价值546000元的货款充抵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归于消灭。三、原告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天奇健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应当为1000000元,而原告实际仅出借800000元给被告,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浪明与被告天奇健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目的系用于金线莲生产基地所有建筑设施及基础设施施工及办理规划、测量、设计。天奇健公司所有建设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经费都由原告出资全额代垫。代垫费用按垫资款总额的1.5%月息支付给原告(月利息累计到年终统一结算)。天奇健公司办公、生产及其他所需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企业承建,原告不具备建设能力的项目除外。原告按施工期需要分期注入(出借)资金给被告天奇健公司,被告天奇公司必须按当年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注入资金总额),在一年内将借款累计总额的60%返还原告,余款半年内付清。被告天奇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应当按借款及利息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奇健公司所欠工程所用借款总额及约定应支付利息总额若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由该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天奇健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公司股东林添发、陈秀环、卢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帐户存入8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出具《借款证明》,载明“本公司于二零零壹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邱浪明先生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股东林添发、陈秀环、卢锋亦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11-23”。诉讼中,原、被告承认“二零零壹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笔误,应当为“二零壹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天奇健公司以货款抵扣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从被告天奇健公司扣留了价值546000元的金线莲产品。以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争议的分析认定:借款本金系800000元还是1000000元。原告邱浪明认为,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已经就借款相关事项作明确约定。201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帐户存入8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代垫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形式,并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公司股东林添发、陈秀环、卢锋还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已通过借款证明的形式明确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林添发、陈秀环、卢锋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帐户存入800000元,余款200000元无支付凭证,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800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用于被告天奇健公司金线莲生产基地的所有建筑设施施工及办理规划、测量、设计等项目,所需经费由原告邱浪明出资全额代垫。并约定被告天奇健公司生产基地的工程项目必须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企业承建,不具备建设能力的项目除外。2011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天奇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林添发在该张收条上备注:此柒万元由林添发支付,其中公司款29120元,并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协议书》、《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能够佐证原告承包福建省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建福建省永安市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生态园、园区道路、排水沟、停车场的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往来。201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帐户存入800000元,有个人同城跨行转帐专用凭证复印件两张为凭,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款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00000元。二、被告天奇健公司是否已经偿清借款本息。1、关于2011年1月24日,被告天奇健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邱浪明的帐户存入1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100000元的存款系被告天奇健支付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笔100000元的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1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天奇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认为,该收条上明确记载系收到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收到天奇健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工程款与借款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混淆。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2013年1月7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的帐户分别存入18000元与2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8000元系原告销售返利所得,另外2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8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上述两笔存款系被告天奇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中18000元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的销售反利,但未能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18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还款的性质所持意见不一,根据法律对清偿债务顺序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8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提供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明细予以证实,而被告持有公司帐本及做账凭证,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4、关于2013年1月23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邱浪明的帐户存入18000元。原告认为,该笔存款系原告代被告天奇健公司销售金线莲产品所得货款。被告认为,该笔存款系被告天奇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认为,该张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的用途栏上记载“货款”字样,货款与借款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混淆。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该笔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2013年2月4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邱浪明的帐户存入18000元。原告认为,该笔18000元的存款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原告的销售返利,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认为,该笔18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的销售反利,但未能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18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还款的性质所持意见不一,根据法律对清偿债务顺序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6、关于2013年5月3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邱浪明的帐户存入60000元。原告认为,2011年3月8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该笔存款系被告支付上述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认为,该笔存款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8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提供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明细予以证实。而被告持有公司帐本及做账凭证,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故被告主张该笔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2013年5月31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邱浪明的帐户存入48500元。原告认为,该笔存款系2013年5月22日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开具发票,将48500元存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此后,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再将48500元存入原告帐户,由原告负责将48500元返还给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认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存入48500元是事实,但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帐户存入48500元仅是数额吻合,并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存款的用途存在明显分歧,而被告持有公司帐本及做帐凭证,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被告主张该笔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单据》,载明“归还2010年11月23日本金300000元。注:﹤货款抵扣﹥。”原告认为,其自行扣留被告天奇健公司价值546000元的金线莲产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2013年6月28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出具的两张《付款单据》上记载的金额合计为546000元。故该《付款单据》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根据财务规定,依据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而制作的作帐凭证,并非另一笔还款。被告认为,被告天奇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货款抵扣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存款的用途存在明显分歧,而被告持有公司帐本及做帐凭证,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主张该《付款单据》上记载归还本金300000元与2013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单据》,载明“支付本金1000000元6月份利息60000元;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0.11.23——2013.6.23共31个月利息186000元。合计246000元。注:﹤货款抵扣﹥。”原告认为,其中支付1000000元6月份利息60000元系指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上述两笔还款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扣留被告天奇健公司价值546000元的货物,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该《付款单据》上记载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中支付1000000元6月份利息60000元系指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持有公司帐本及做帐凭证,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该《付款单据》上载明“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0.11.23——2013.6.23共31个月利息186000元”系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的利息,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186000元,以货款抵扣的方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奇健公司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若天奇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应按所欠借款及利息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奇健公司在借款后,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日利率0.1%计算,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违约金为3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帐8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明显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0.1%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天奇健公司应当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4.4%(5.6%×4倍-1.5%×12=4.4%),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违约金12151元(300000元×4.4%÷365天×336天=12151元);按借款本金600000元、年利率4.4%,支付原告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28570元(600000元×4.4%÷365天×395天=2857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40721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款证明原件、同城跨行转帐专用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告天奇健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天奇健公司向原告邱浪明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天奇健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奇健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24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故被告天奇健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天奇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天奇健公司以货款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186000元。原告与被告天奇健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天奇健公司应当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288000元(600000元×1.5%×32个月=288000元),扣除被告天奇健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2000元。被告林添发、陈秀环、卢锋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添发、陈秀环、卢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4.4%支付原告违约金45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邱浪明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邱浪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252000元。三、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邱浪明违约金40721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92721元,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应继续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原告邱浪明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六、被告林添发、陈秀环、卢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邱浪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原告邱浪明负担8948元,被告福建永安天奇健金线莲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林添发、陈秀环、卢锋负担1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胡 倩人民陪审员 罗 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游潇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