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毕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小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璐,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小平,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毕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美云、吴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承接江心洲、青河路、钟山晶典等工程,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沥青砼。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沥青砼加工款843352.5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沥青砼一批,合计加工款为103959.8元,该批沥青砼收货回执均由被告员工祁某某签收,上述合计沥青砼加工款为947312.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毕小平立即向原告同力公司支付沥青砼加工款947312.3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毕小平承担。被告毕小平辩称:2009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据上,被告毕小平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毕小平在涉案工程中系案外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结算单据中被告毕小平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23日的收货回执中均没有被告签字,上述收货回执中签收人均为祁某某,故与被告无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沥青砼加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沥青砼。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据一份,被告确认江心洲、青河路、零星供货及尚欠款共计欠原告843352.5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货回执上载明的卸货地点为钟山经典,签收人均为祁某某。另查明:被告手机号码为135××××××××,被告户籍地为雨花台区工农村邓府山***号,被告居住地为雨花台区小行路**号**幢*单元***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货回执、法院调查的户籍资料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沥青砼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结算单上被告签名属实,但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案外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外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2009年11月23日的收货回执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签收人祁某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沥青砼加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的收货回执上签收人均为祁某某,与被告属两个自然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祁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也未能证明签收人祁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多次拨打被告的电话(135××××××××)催款,并前往被告的居住地雨花台区小行里**号*幢*单元***室催款。本院认为,被告欠款数额巨大,原、被告所在地又属同一城市,相距较近,原告陈述多次催要欠款较为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沥青砼加工款8433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沥青砼加工款843352.5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毕小平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73元,由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9元,被告毕小平承担17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3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