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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547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发生纠纷,相互不信任和理解。近年来,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起��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原、被告均各自生活,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第三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生活费)。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曾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两次带孩子去看望原告。现被告认为双方的关系可以挽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在其前夫因病去世后,与被告邓某甲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原江津市先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曾为小孩的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6月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2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上半年,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后至今,原、被告未一起生活,但期间双方曾电话联系,且被告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曾两次带婚生子邓某乙去看望原告。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陈述一致。对于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子邓某乙询问,邓某乙未对愿意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发表意见。原告表示自己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后邓某乙一直是由被告照顾,并称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同时表示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愿意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则表示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离开被告后邓某乙系由被告在照顾;期间,原告曾回家几次,被告也去看过原告;被告同时表示,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邓某乙,但原告应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相应依据),并按450元/月的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2012)綦法民初字第02852号民事判决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票据,通话查询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结婚后,双方曾为小孩的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彼此关系出现不睦。2011年9月左右,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开生活。2012年6月、2013年上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达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目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而又申请撤诉后双方曾有电话联系、往来,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得到了修复和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到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邓某乙由被告抚养,且双方均认可邓某乙从2013年10月起的抚养费由原告按450元/元的标准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由原告蔡某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子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锡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