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租住本市鼓楼区东井村3号8栋102室门面房开设老小足疗店,并容留刘某、李某乙等人在此卖淫,收取嫖资分成。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刘某、李某乙在上述地点卖淫,刘某、李某乙分别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李某甲在收取分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工商登记资料,租房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李某乙、王某、杜某、郑某、沈某、单某、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租用的房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