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天津、陈官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津,陈官寿,张耀伟,赵东明,孙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福章,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天津。被告陈官寿。被告张耀伟。被告赵东明。被告孙其平。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津、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章、王德强,被告张耀伟、赵东明、孙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津、陈官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天津从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由被告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借款本金29891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的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91元及利息;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天津未予答辩。被告陈官寿未予答辩。被告张耀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东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其平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天津、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石埠)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020412号。合同约定,张天津、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又查,被告张天津于2011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天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张天津,借款合同号为10020412,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7.65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01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存款账号为×××7174。被告张天津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天津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庄分社×××7174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天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891元以及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天津在葛庄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被告张天津之父张勤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官寿之妻李素娥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订立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天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张天津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天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天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天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89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作为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津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1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东明、陈官寿、张耀伟、孙其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天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4元,保全费435元,共计709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