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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XX。诉讼代表人陈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柱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云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员工。被告何华初,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何本昌,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何剑伦,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达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柱中、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是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是担保人。借款授信金额30000元,授信期限1年。年利率6.31﹪上浮30%;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自助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01.39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合计32901.3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情况;3、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身份信息情况;4、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凭证1份,证明被告何华初可循环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欠款情况。被告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何华初,担保人是何本昌、何剑伦,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自助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6个月,期限内执行年利率7.93%。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01.39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合计32901.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何华初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本昌、何剑伦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何华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华初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2901.39元,2013年5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本昌、何剑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华初、何本昌、何剑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达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