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道建与刘建军、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建,刘建军,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焦庆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道建。被告刘建军。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3号(卧龙山庄综合楼505、507室)。法定代表人乔永胜,经理。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经理。第三人焦庆超。原告张道建诉被告刘建军、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焦庆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包青岛市金华路66号鸿海佳园住宅���项目工程,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部分工作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公司,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公司又将部分水电工作承包给被告刘建军,刘建军将其中3#、4#住宅楼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焦庆超作为刘建军驻工地代表与原告对接工作。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刘建军付款,刘建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起诉日至判决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建军、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多次与两被告进行联系均无果,此后又根据原告提供上述两被告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法院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前提供被告刘建军有效的户籍证明,以便再次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或公告送达,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建军住所地已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而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无法提供被告刘建军的有效户籍证明,故被告刘建军的主体资格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