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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淑,王玉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于海涛。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02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莉,被上诉人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玉英在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下店助销售,但从未支付加班费,并克扣高温补贴。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上诉人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记录不完整、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提供了伪造的假期申请表。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营销督导,经常会不定期地出差深圳、济南、烟台、滨州等地区,协助直营店、代管商或加盟商的各项工作。所以,如果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是不准确的,也是不公正的。现被上诉人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5-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31.8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3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37.62元。4、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前一公司深圳市淑女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5、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1280元。6、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企业违约赔偿金10000元。7、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其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对于休息日的加班上诉人已经安排了调休,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上诉人已发放加班工资,并且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完带薪年休假。对于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不符合享受条件。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1、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英在一审中对于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被上诉人、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从未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克扣高温补贴,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上诉人主张其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深圳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2009年4月至12月,被上诉人分别出勤22天、22天、27天、18天、29天、29天、31天、27天、31天,其中2009年5月、10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4天;2010年1月至2月,被上诉人分别出勤31天、24天,2010年3月至7月,被上诉人休产假,2010年8月至12月,被上诉人分别出勤16天、30天、31天、30天、31天,其中2010年1月、2月、9月、10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1天、1天、3天;2011年1月至12月,被上诉人分别出勤31天、22天、28天、30天、31天、29天、25天、25天、24天、23天、25天、12天,其中2011年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分别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2天、1天、1天、1天、1天、2天;2012年1月至7月,被上诉人分别出勤2天、13天、25天、23天、23天、24天、24天。被上诉人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以上考勤记录不完整,其实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4月至12月,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为2890元,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9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010元、2122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3930元、3330元、2466元、3730元、3470元,2010年1月至2月、8月至12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00元;2011年1月至12月,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190元、3650元、3690元、3659元、3721元、3321元、3321元、3321元、3721元、3721元、3321元、3721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100元,2011年4月至12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21.26元;2012年1月至7月,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721元、3514元、3321元、3735元、3492元、3943元、4456元,其中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21.26元,2012年4月至6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35.34元、314元、443元。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31.8元。2、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3元。3、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37.62元。4、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5、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6、上诉人支付2001年10月至2009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8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企业违约造成的赔偿金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15-3号裁决书,裁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7480.57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年度、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17.23元。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53.3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上诉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09年4月1天、5月2天、6月5天、8月8天、9月7天、10月9天、11月6天、12月8天、2010年1月10天、2月6天、9月8天、10月10天、11月8天、12月8天、2011年1月10天、2月3天、3月5天、4月9天、5月9天、6月7天、7月4天、8月2天、9月2天、10月3天、11月3天、2012年3月3天、4月3天、5月1天、6月4天、7月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9年5月1天、10月4天、2010年1月1天、2月1天、9月1天、10月3天、2011年1月1天、2月2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9月1天、10月2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47857.65元[(2890元-90元)÷21.75天×46天×200%+(3010元-100元)÷21.75天×10天×200%+(2122元-100)÷21.75天×6天×200%+(3330元-100元)÷21.75天×8天×200%+(2466元-100元)÷21.75天×10天×200%+(3730元-100元)÷21.75天×8天×200%+(3470元-100元)÷21.75天×8天×200%+(4190元-100元)÷21.75天×10天×200%+(3650元-100元)÷21.75天×3天×200%+(3690元-100元)÷21.75天×5天×200%+(3659元-221.26元)÷21.75天×9天×200%+(3721元-221.26元)÷21.75天×14天×200%+(3321元-221.26元)÷21.75天×19天×200%+(3735元-235.34元)÷21.75天×3天×200%+(3492元-314元)÷21.75天×1天×200%+(3943元-443元)÷21.75天×4天×200%+4456元/月÷21.75天×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11.93元[(2890元-90元)÷21.75天×5天×300%+(3010元-100元)÷21.75天×1天×300%+(2122元-100元)÷21.75天×1天×300%+(3330元-100元)÷21.75天×1天×300%+(2466元-100元)÷21.75天×3天×300%+(4190元-100元)÷21.75天×1天×300%+(3650元-100元)÷21.75天×2天×300%+(3659元-221.26元)÷21.75天×1天×300%+(3721元-221.26元)÷21.75天×4天×300%+(3321元-221.26元)÷21.75天×1天×300%]。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3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37.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85天÷365天×5天)、5天、5天、2天(213天÷365天×5天)。上诉人应分别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2890元-90元)÷21.75天×3天×200%]、1029.04元[(3010元+2122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3930元+3330元+2466元+3730元+3470元-100元/月×7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1573.40元[(4190元+3650元+3690元+3659元+3721元+3321元+3321元+3321元+3721元+3721元+3321元+3721元-100元/月×3个月-221.26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644.36元[(3721元+3514元+3321元+3735元+3492元+3943元+4456元-221.26元/月×3个月-235.34元-314元-443元)÷7个月÷21.75天×2天×200%],以上共计4019.21元。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至9月、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6月至9月、2012年6月至7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应按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1120元(80元/月×14个月)。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深圳市淑女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企业违约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英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857.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11.93元。二、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英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19.21元。三、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英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驳回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已预交10元,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10元。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对于被上诉人在休息日的加班,上诉人均按国家及青岛市地方规定安排了调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已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休完其应休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玉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提交法庭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亦依法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考勤记录由上诉人提交法庭,被上诉人主张该考勤记录不完整但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考勤记录证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王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