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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伍红梅与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红梅,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红梅。委托代理人陈治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利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委托代理人:邓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再审申请人伍红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集团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兴顺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立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红梅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被申请人应提供再审申请人主动离职的证据,其无法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伍红梅自2009年2月离开工作地点后立丹兴顺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均未再基于劳动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伍红梅称被告知待岗而不是主动离职的问题,因伍红梅在原审和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双方陈述以及立丹兴顺公司2009年2月起停止向伍红梅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发工资时起已事实上解除,伍红梅应当自2009年2月停发其工资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2010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伍红梅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伍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