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往东峤镇方向,行驶至东峤镇上塘珠宝城路口时发生自摔,致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88.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抽取人体血液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概貌图、情况说明,提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88.22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