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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振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王振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文琴。委托代理人:孙长星。被告:王振根。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进行了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3)绍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东区、兴越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兴越东区、南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由原告为兴越东区、兴越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3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若业主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未交纳数的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兴越东区、兴越南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兴越南区5幢203室、10幢204室、17幢103室、17幢404室四套住宅,合计建筑面积397.85平方米。为此,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应交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647.10元。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交,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发律师函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647.10元,并支付违约金3294.2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未支付物业费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振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东区、兴越南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兴越东区、兴越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兴越东区、兴越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3元;若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未交纳数的双倍支付乙方违约金。被告系绍兴县兴越南区17幢103室、17幢404室、5幢203室、10幢204室的业主,四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97.8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上述房屋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兴越东区南区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和挂号信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2011年8月18日,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东区、兴越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647.10元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对于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的期限并不明确,故对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根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47.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