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明诉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357号原告:杜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法定代表人:赵剑。原告杜明诉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北侧鲁商国奥城2号楼10层1001、1002、1003、1004、1012号房产共715.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甲方自2012年7月25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8月24日止(8月25日起计租金,即有30日的装修期);年租金为548,078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274,039元,以后每期租金提前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274,039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后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94,500元,尚欠原告79,539元。第三期租金274,039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应按约缴纳房租,逾期每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该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为239,395元,此后租金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返还原告租赁房屋。被告青年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于2011年3月16日与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2号楼10层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012号五处房产。2012年2月27日,由济南开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作为见证方,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上述五套房产共计715.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2年7月25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8月24日止,自8月25日起计租金,即有30天的装修期;租赁期间一年租金为人民币548,078.00元(不含税),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的租金274,039.00元,以后每期租金提前30日支付;经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押金人民币50,000.00元,待租赁期满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应于当日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乙方未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甲方有权拒结押金。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丙方的中介费;乙方应按约定时间交纳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及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相关的一切费用,逾期每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乙方退租时,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居住天数计算租金,并将剩余部分返还,违约金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年租金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2)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违章活动;(3)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间物业管理、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万元和第一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租金274,039元。第二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租金274,039元,被告仅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94,500元,尚欠原告79,539元至今未支付;第三期(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租金274,039元被告至今亦未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为239,39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杜明与被告青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但至今尚欠原告79,539元未付;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274,039元,至今亦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另外,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为239,395元,此后租金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押金5万元,应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明与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2号楼10层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012号五处租赁房屋。三、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租金189,395元(该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四、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340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4,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起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