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志育、邓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志育,邓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XX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光明,男,1966年2月10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系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被告范志育,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邓伟红,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系被告范志育之妻。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志育、邓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育、邓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5日在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志育、邓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范志育、邓伟红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为2012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32‰;证据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范志育、邓伟红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志育与被告邓伟红系夫妻。2011年9月15日,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下属南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2‰,还款日为2012年9月14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的利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范志育、邓伟红按合同将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的借款利息结清,但在2012年4月30日后并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偿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从2012年4月30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志育、邓伟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32‰,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志育、邓伟红共同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