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计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计相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开发区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被告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峰胜,经理。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汝明,经理。被告计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贷款公司)与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结构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电力公司)、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上器电力公司、迎春仓储公司、计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发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计相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1.6‰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迎春仓储公司、计相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未答辩。被告上器电力公司未答辩。被告迎春仓储公司未答辩。被告计相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城发贷款公司与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发信贷借字第099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同日,原告城发贷款公司与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分别为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2012年城发信贷借字第09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城发贷款公司依约支付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借款2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已支付完毕,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发贷款公司与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67‰,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届满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隆钢结构公司、被告上器电力公司、被告迎春仓储公司、被告计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二、被告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计相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计相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