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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华安、王长久、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安;王长久;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丰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铂金时代**楼****法定代表人:吴才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安,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久,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法定代表人:白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华安、王长久、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华安不是适格原告。(二)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未经质证。原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支付工程款、材料设备款事实错误,其所认定的施工工程量是根据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国鑫公司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该意见书提出质疑,二审法院同样对国鑫公司的意见不予审查,亦对国鑫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错误。(三)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履行合同的损失计算及责任分配错误。损失赔偿款的依据来源于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错误。陈华安与王长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明知其无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签订,其责任分配应为同等责任。国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⒈关于陈华安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陈华安以被申请人王长久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起诉依据是与王长久签订的合同,因此,陈华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⒉关于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被申请人陈华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享有取得已完成工程价款及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一审根据被申请人陈华安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国鑫公司、九龙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虽然国鑫公司、九龙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而国鑫公司在重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无证明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而未被一审采纳,二审中,国鑫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甚至是在庭审活动结束以后提出而且无充足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鉴定对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工程移交原始记录》和《移交工程数量统计表》进行的,该记录有国鑫公司、九龙公司和各施工班组人员及中铁公司人员签名,而对损失的计算是依照2007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和其他合同、收据、移交清单等证据进行的,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⒊关于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且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对责任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国鑫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