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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佳钧。委托代理人:万华山。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六。原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庞涛及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阳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太阳能光伏支架商品销售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9���22日、9月25日、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书项下所载产品,且已由被告妥善签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820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因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太阳能光伏支架销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光伏支架,但货款208208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阳���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08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2211.50元由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