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谭建有、黄月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锡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黄月巧;谭建有;卢天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8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苏州路4号。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谭建有,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黄月巧,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卢天保,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曾锡金,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7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谭建有、黄月巧、卢天保、曾锡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