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李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李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徐建国,男,汉族。被告李艳春,男,汉族。原告徐建国与被告李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06年1月7日,被告从我处赊购蛋鸡1000只,合款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鸡款8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鸡款8500元。被告李艳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蛋鸡1000只,合款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鸡款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鸡款85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建国鸡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