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何平、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何平,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湘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男,35岁。原审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朝阳社区大中巷。负责人邵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平、原审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032—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在常德市武陵区,因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情况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本管辖案审查范围之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侯克山审 判 员 刘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