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苏春兰与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郑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兰,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郑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苏春兰,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小平、蔡玉娜,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罗村圩镇。负责人黄若璇,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邹鹏煌,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高杰、陈建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楚军,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庆鹏,广东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兰与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总公司)、郑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3年10月9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和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高杰、陈建忠,被告郑楚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兰诉称:被告佛山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佛山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并由被告郑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楚军对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郑楚军冒用被告佛山分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和财务章,以被告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开设了账号,开户行为建行佛山德宝支行。被告安装总公司收到原告汇来的100万元款项后经过核实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于2012年3月26日就把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此后没再收到原告陈述的100万元借款。直到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才知道是公司员工郑楚军等人盗刻了被告佛山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以被告佛山分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号,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萝村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鉴定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的性质是郑楚军利用犯罪手段,诈骗被告财物,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义务为郑楚军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被告把款项退回给原告情况下,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楚军作为保证人,但事实上被告佛山分公司并没有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款项是由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出,汇出的用途是投标保证金而不是借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楚军辩称:被告郑楚军涉嫌的是假冒公章罪,在刑事阶段均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供述,判决书已确认郑楚军涉嫌的是伪造公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郑楚军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原告与郑楚军及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履行,原告未向佛山分公司及郑楚军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案外人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是项目合作的保证金,这笔业务由原告介绍,并约定该笔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佛山分公司与该借款行为无关,苏春兰缺乏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苏春兰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生出借的行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该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被告郑楚军愿意为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郑楚军并非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行为发生前及发生后原告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作任何求证的过程,未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求证款项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大笔资金疏于管理,且该笔款项由郑楚军个人使用;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为虚假公章,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郑楚军的担保责任因主合同的无效而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系由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郑楚军为被告安装公司员工并承包经营佛山分公司。被告佛山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苏春兰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苏春兰借款100万元。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苏春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壹个月(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月利率3.9%。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应计付上述利息外,尚需每日按延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笔借款引起的纠纷,交由合同签定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郑楚军以被告佛山分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和佛山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郑楚军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人处签名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春兰通过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安装总公司账户,被告安装总公司收取该款后,于2012年3月26日退回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苏春兰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佛山分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借条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2)文鉴字第10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中加盖的“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办材料上的“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苏春兰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向金融机构调取被告佛山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德宝支行,账户与被告安装总公司账户款项往来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2年11月1日提供的存款资料证明: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账户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止,均与多个帐户(多名当事人)之间发生多笔款项业务往来,其中与被告安装总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4日发生业务往来。另查明:被告郑楚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逮捕,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公诉。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楚军于2009年9月向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了该总公司在佛山地区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经营和施工,通过街头广告请人伪造“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两枚印章,用于相关商业活动,从2010年开始,因资金出现问题,被告人郑楚军遂分别向李某丰、康某、姚某钦等个人或单位借贷,并出具由其自己签名、盖有假冒的“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印章的借条给上述个人及单位。被告人郑楚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楚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纪录、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郑楚军提供的(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2)文鉴字第10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供的存款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立的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苏春兰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佛山分公司、郑楚军签字确认的借条、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佛山分公司账户的汇款凭证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诉争款项系属原告所有的说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被告安装总公司提供的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安装总公司于2009年9月将被告佛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郑楚军经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2年11月1日提供的存款资料证明,被告佛山分公司账户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止,曾多次与被告安装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足以证明被告安装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分公司长期使用该帐户是清楚的,且该帐户也是被告佛山分公司实际经营使用的账户。原告苏春兰在被告佛山分公司、郑楚军签订借条后,根据被告佛山分公司、郑楚军指定的收款人及其账户,通过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佛山分公司账户内,已实际履行出借100万元的义务,故对被告佛山分公司向原告苏春兰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佛山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己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分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第二次实际汇款日期即2012年3月26日为准。由于被告佛山分公司系由被告安装总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当被告佛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应由被告安装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郑楚军与原告苏春兰发生的借贷关系,应由被告郑楚军承担清偿责任,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无法确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郑楚军因犯伪造公章罪,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楚军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该院己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诉争借款,也未对郑楚军是否涉及诈骗进行认定。虽然借条上加盖的被告佛山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因诉争款项100万元所汇入账户经查证后确系佛山分公司实际使用账户,故可以认定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为被告佛山分公司,对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郑楚军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苏春兰请求被告郑楚军对被告佛山分公司、安装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楚军关于借条上所加盖印章系伪造,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约定管辖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春兰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楚军对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平审 判 员 黄 旭 光人民陪审员 郭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书记员李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