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李瀛诉讼、仲裁、���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85号原告:广东某。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陈俊某,系该所主任。诉讼代理人:郑志某,系广东某律师。被告:李瀛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东某为与被告李瀛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薛虹民间借贷案件诉讼,��原告垫付诉讼费8902元及公证费200元。被告约定原告上述在其与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部应收账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迟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特依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诉讼费8902元、公证费用200元,以上共计9102元;2、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在李瀛某诉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部诉讼应收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薛虹纠纷的法律事务;2、《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一登记――展期登记》以及登记凭证的附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债权在其与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部应收款项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3、诉讼费缴费单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诉讼案件已处理完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原告接受委托后指定郑志某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律师服务费支付方案变更为实行全风险收费:在案件生效判决后,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方支付金额百分之壹拾陆标准另行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用;若本案以撤诉或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则按照起诉书请求金额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方支付金额按照前述比例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用。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协议》,在《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出质人与因与被质押之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现委托质权人所属律师郑志某为其诉讼代理人,为保障质权人后续律师服务费及相关垫付费用有效偿付,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现订立如下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协议:一、被质押之应收账款情况及质押效力涉及范围为应收账款种类:民间借贷应收款,应收账款债务人:薛虹,账款本金金额:伍拾万元整,质押效力涉及范围:账款本金及因此次追讨而导致由对方承担之全部金钱支付义务;二、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实践履行期间:视诉讼及执行进程而定;三、被质押担保之债权范围:因本次诉讼(含因本案非诉讼处理)而导致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违约责任金(含实际损失、违约金、定金等一切违约责任金)、办案费用、垫付费用及追讨律师费诉讼产生之费用等一切因委托事项产生而应由出质人承担之金钱债务;四、质押账款交付:由出质人以公证委托的形式委托质权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全部款项,在扣除被担保债权相应数额款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出质人;五、质权生效条件:出质人在本协议签署时不可撤销的授权质权人将本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协议第四条的任何履行情况,均不影响本协议���据法律规定之生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现场登记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查询到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在原告代理被告与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案的诉讼费用8902元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证费用200元,但案件结束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费用,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文号:粤价(2006)298号}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标的额的30%。再查,原告为证明其代被告垫付诉讼费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费缴费单据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诉讼费缴费单据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和地点均相同。在庭审过程中,郑志某律师确认案涉的诉讼费是原告授权其先行垫付,案涉债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代被告垫付公证费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在该发票上备注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律师服务费支付方案变更为实行全风险收费,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方支付金额百分之壹拾陆标准另行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用,双方的约定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文号:粤价(2006)298号}第十一条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所有缴费单据的抬头均显示缴费人为被告的名称,但原告持有该些单据的原件,而且诉讼费缴费单据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和地点均相同,本院依法可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被告与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费8902元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证费用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8902元及公证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同意将其与薛虹之间的债权出质给原告,并明确了质押担保之债权范围包括:“因本次诉讼(含因本案非诉讼处理)而导致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违约责任金(含实际损失、违约金、定金等一切违约责任金)、办案费用、垫付费用及追讨律师费诉讼产生之费用等一切因委托事项产生而应由出质人承担之金钱债务”,双方对应收账款质押亦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诉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部诉讼应收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支付垫付的诉讼费8902元及公证费200元。��、原告的第一判项债权在李瀛某诉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全部诉讼应收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