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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3终1223崔红兵诉崔红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兵,崔红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兵,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长治市人,住长治市长运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耿雅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红,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长治市人,住长治市东关街北4巷六号上诉人崔红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雅飞,被上诉人崔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老大崔泽斌、老二崔泽民、老三崔红红、老四崔红兵,父亲崔礼文于2001年去世,母亲张秀生与原告方居住在长治市城区东关街北4巷6号院。该院原有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一间,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该院南房建于1983年,至今从未翻修过。1996年崔礼文、张秀生、崔泽斌、崔泽民出资翻建北房,建成北房楼上楼下各四间房屋。2005年3月17日张秀生与崔泽斌、崔泽民、崔红红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张秀生、崔泽斌、崔泽民于1996年共同出资在长治市东关街北4巷6号建房一处,该房建筑面积约240㎡;张秀生分得中间楼上楼下共四间(该四间为张秀生夫妻共同财产);崔泽斌分得东楼上楼下各一间,包括楼道;崔泽民分得西楼上楼下各一间,包括楼道;张秀生自愿将自己所分房产靠东上下二间无偿赠与女儿崔红红所有;崔泽斌将自己所分房产(包括楼道16.8㎡)转让给妹妹崔红红,转让费为100000元,崔红红需付给崔泽斌转让费40000元,余额留给妹妹作为母亲的赡养费,如该赡养费未支付完,崔泽斌不得主张权利;南房由崔红红、崔泽民共同出资翻建,产权双方各占一半;崔泽斌自愿放弃继承父亲遗留房产的权利。同日张秀生与崔泽斌、崔泽民、崔红红就该协议书在长治市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现因该院南房及东房年久失修,原告欲对南房及东房进行翻修,但被告方主张上述《协议书》侵犯其继承权,不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翻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张秀生与原告方居住在长治市城区东关街北4巷6号院,该院南房从建成至今,已有30年,南房及东房均已年久失修,如再不修缮,势必影响张秀生与原告方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原告方有权对南房及东房进行翻修,被告方不得妨害。被告主张前述《协议书》侵犯其继承权,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因被告主张的继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协议涉及崔泽斌、崔泽民二人,但其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方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兵不得妨害原告崔红红翻修长治市城区东关街北4巷6号院南房及东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红兵承担。判后,崔红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南房、东房建于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至今从未翻修。2001年上诉人父亲过世时,上诉人对南房依法享有继承权。然而200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崔红红同其兄崔泽斌、崔泽民等人签订析产协议书并经过公证,未通知上诉人,公证书是无效的,崔红红对南房进行翻建不合法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得妨碍崔红红房屋翻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崔红红辩称:母亲已七十多岁,患有高血压,没有厨房,上卫生间不方便,其翻建南房及东房是为了给母亲盖个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剥夺上诉人继承权,原审判决公正合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崔红兵主张《协议书》侵犯其继承权,认为该协议书无效请求,因继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协议涉及其兄崔泽斌、崔泽民二人,但其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对崔红兵主张协议书侵犯其继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红红与母亲张秀生居住在长治市城区东关街北4巷6号院,南房及东房均已年久失修,如再不修缮,势必影响张秀生与崔红红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原审认为崔红红有权对南房及东房进行翻修,崔红兵不得妨害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崔红兵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崔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发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卿 来源: